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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客運管理處大額資金發(fā)放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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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客運管理處大額資金發(fā)放管理制度

鞍山市城市客運管理處大額資金發(fā)放管理制度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我處大額資金支出發(fā)放的管理,保證石油價格改革財政補貼安全和及時準確發(fā)放,根據鞍政辦發(fā)[201*]44號文件規(guī)定,結合鞍山市城市客運管理處工作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原則

大額資金發(fā)放管理的原則是:分級授權、嚴格管理、事前安排、責任明確、監(jiān)督報告。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指大額資金支出主要指國家和省市財政撥付的燃油補貼資金支出。

第四條發(fā)放及監(jiān)督事宜

1.成立大額資金發(fā)放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大額資金發(fā)放管理,并將發(fā)放工作落實到相關科室和專門人員,明確責任,落實任務。紀檢委員、黨風廉政建設監(jiān)督員全程監(jiān)督發(fā)放工作;

2.資金發(fā)放工作的有關事宜,需經處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3.發(fā)放標準、時間、程序通過報紙、廣播等媒體向出租汽車經營者公告公示,做到公開透明;

4.負責資金發(fā)放的工作人員,必須遵守工作紀律,嚴格辦事程序,確保補貼按時、足額發(fā)放到經營者手中,接受社會監(jiān)督;

5.燃油補貼發(fā)放做到事前向局紀檢組報告發(fā)放具體事宜,事后向市財政、局紀檢組報告發(fā)放情況。

鞍山市城市客運管理處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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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201*年08月29日09:58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201*年6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共客運交通管理,維護公共客運交通秩序,保護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完好,保障乘客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客運交通事業(yè)的發(fā)展,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車(含小型公共汽車,下同)、電車、快速軌道車等公共客運交通工具及相關設施,依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營運的客運交通方式。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鞍山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經營及相關的管理活動。第四條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負責本市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業(yè)管理。

計劃、規(guī)劃、財政、工商、稅務、物價、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xié)助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應堅持全面規(guī)劃、統(tǒng)一管理、多元投資、協(xié)調發(fā)展、方便快捷、公交優(yōu)先的原則,發(fā)展方便舒適、大容量、環(huán)保型、節(jié)能型車輛。第二章規(guī)劃和建設

第六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fā)展應納人城市總體規(guī)劃。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guī)劃、計劃、城建、公安等部門共同編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fā)展規(guī)劃和建設計劃,其用地、營運線路、車輛和與之相配套的站、場、保修車間等設施應與城市總體規(guī)劃相協(xié)調,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在規(guī)劃、建設和改造城市道路時,應根據需要設置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港灣式站點及候車亭等客運服務設施,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設置優(yōu)先通行的設施,F有道路交通條件許可的,應設置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港灣式站點和專用道。

第八條城市總體規(guī)劃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fā)展規(guī)劃確定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經有關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九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配套設施項目的設計和施工單位,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設計和施工任務,嚴格執(zhí)行國家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其設計方案,建設單位須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工程項目時,根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fā)展規(guī)劃和建設計劃,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和場、站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竣工后,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驗收合格的配套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交付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管理。第三章資質與專營權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實行專營權管理制度。專營權通過政府招標或者授予方式取得。

第十二條凡申請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與經營規(guī)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符合規(guī)定的固定場所、營運設施及相應的技術力量;(三)有相適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四)有與經營規(guī)模相適應的營運車輛等設施:(五)有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和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條件者,應當持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企業(yè)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查,對審查合格的頒發(fā)資質證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取得資質證書者可以通過招標、授予等法定程序取得專營權。取得專營權者,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專營權證》(以下簡稱專營權證),并與其簽訂專營合同。

取得專營權者應當自領取專營權證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xù)。第十五條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經營者對投人營運的車輛,應當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營運證》(以下簡稱營運證)。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對營運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六條取得資質證書、專營權證、營運證并辦理工商、稅務等營業(yè)手續(xù)的,方可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冒領、轉借資質證書、專營權證、營運證。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經營者停業(yè)、歇業(yè),應當在停業(yè)、歇業(yè)前3個月內按原審批程序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工商、稅務等有關手續(xù)。在辦理手續(xù)期間,不得擅自停業(yè)、歇業(yè)。

第十八條專營權每期不超過8年,期限屆滿6個月前,經營者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得新一期專營權的書面申請。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在專營權期限屆滿3個月前,決定是否批準其新一期專營權。

在專營權期限內,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專營權。第四章營運管理

第十九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和站點,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定批準;延伸到公路的新設線路,應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營運線路和站點。

任何非城市公共客運車輛不得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第二十條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一)按照核準的營運線路、班次、站點、車型、營運時間營運;(二)按規(guī)定統(tǒng)一制作和懸掛營運標志;

(三)車輛整潔美觀,服務設施齊全完好,符合公共客運交通營運技術要求;

(四)使用統(tǒng)一印制的乘車憑證,執(zhí)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實行明碼標價,每車懸掛物價部門監(jiān)制的價目表;

(五)定期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填報營運統(tǒng)計報表;(六)按規(guī)定攜帶有關證照;

(七)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其他管理標準。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駕駛員、乘務員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一)保持車內整潔和服務設施齊全、良好;

(二)禮貌待客,規(guī)范服務,及時報清線路、站點、疏導乘客,關心老、幼、病、殘、孕乘客;(三)執(zhí)行核定的票價標準,向乘客提供票據,執(zhí)行查驗票面規(guī)定;(四)安全行車,啟動前關好車門,不拖夾乘客;.

(五)維護車內秩序,對車內發(fā)生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制止和報案,配合公安部門查處:(六)不得無理拒載、強行拉客、中途逐客。(七)其他應遵守的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乘客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guī)、社會公德和《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乘坐規(guī)則》!栋吧绞谐鞘泄部瓦\交通車輛乘坐規(guī)則》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轉借、冒用乘車憑證。

第二十四條因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停運或者改變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的,相關者須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承擔相應損失。經營該線路的單位應提前3日向社會公告。突發(fā)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條遇有搶險救災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應當服從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調派用車。

第二十六條車輛在運行中出現故障不能營運時,應向乘客說明情況,屬大型公共汽車的應安排乘客改乘同線路后續(xù)車輛;屬小型公共汽車的,應退還已收的票款。

第二十七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在營運中發(fā)生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圍的乘客人身傷亡事故,可以參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規(guī)定處理。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公共汽車、電車、快速軌道車、營運線路、停車場(站)、供電設施、通訊設施、保修廠、調度室、站臺及候車亭、站桿、站牌、欄桿等附屬設施。

第二十九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對其管理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應當按照規(guī)定定期檢查、養(yǎng)護和維修,發(fā)生故障時,必須及時搶修,確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運行。第三十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或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一)擅自遷移、拆除、毀壞、擠占、污損、遮蓋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

(二)在公共汽車、電車停車地30米以內路段停放其他車輛、設置攤點、擺放物品的;(三)在距電車架線桿、拉線6米內,有軌電車專用路面鐵軌兩側5米內,建造構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礙維修作業(yè)或安全行車的。

(四)載物高度從地面起超過4米的車輛通過電車線網時,未向電車單位申請護送的;(五)其他危及安全或影響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使用功能的。第三十一條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guī)劃補建或按規(guī)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綠化植樹應保障安全視距;營運線路沿線的電力、電訊等設施及綠化枝葉應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

第三十三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必須整潔、完好,各種營運標志必須明晰醒目,并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

凡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上噴畫、張貼、懸掛廣告的,須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到工商、公安、市容等部門辦理其他有關手續(xù)。第六章監(jiān)督與投訴

第三十四條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建立監(jiān)督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行為的投訴。

第三十五條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評議結果作為批準或取消專營權的依據之一。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時,應當邀請乘客代表參加,并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經營者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經營者的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20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七條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經營者核查投訴及投訴處理情況。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向經營者核查投訴及投訴處理情況的,應當向經營者發(fā)出核查通知書。

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情況或處理意見書面回復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侵占或改變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用地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201*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公交待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可以將營運車輛扣押,責令行為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專營權。

第四十一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1*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營運證未按規(guī)定年審的;

(二)涂改、偽造、冒領、轉借資質證書、專營權證、營運證的;(三)未經批準擅自停業(yè)、歇業(yè)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營運線路、站點或擅自改變車型、班次、營運時間的;(二)未按規(guī)定設置服務設施、懸掛營運標志的;

(三)不執(zhí)行核定的票價標準或未使用統(tǒng)一印制的票證的;(四)公共客運交通車輛衛(wèi)生狀況不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運交通車輛服務設施殘缺不全或不符合技術要求的;(六)未關好車門啟動車輛或拖夾乘客的;(七)無理拒載、強行拉客、中途逐客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元以上201*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視情節(jié)處以300元以上201*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予以警告或視情節(jié)處以100元以上201*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除責令賠償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5倍罰款;造成營運中斷的,賠償停運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涉及計劃、規(guī)劃、財政、工商、稅務、物價、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門管理權限的,由上述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危害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行車安全,破壞、盜竊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毆打執(zhí)行公務的司乘、稽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九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秉公執(zhí)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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